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借条一支,口头约定期限为一个月。2013年12月被告郭某某给原告王某某偿还20000元。剩余30000元,原告因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一支,证明被告2013年10月8日欠原告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某辩称,该款实际是原告王某某收取被告郭某某承包地款6500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的承包费。被告因儿子有病,就向原告王某某要退地款,原告以借款名义付给被告50000元,后被告还给原告20000元。被告和他人因上述承包合同为解决道路纠纷为原告王某某垫付款42000元其中有被告的36000元。所以这个钱实质上是退地款而不是借款,故被告不存在偿还责任。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收条复印件一支,证明原告王某某于2011年3月8日收到的被告郭某某承包地款65000元。
第二组收条复印件一支,证明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12月10日收到被告郭某某20000元。
第三组宜某某地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原告王某某签订的承包地合同。原告王某某收取承包地款65000元的依据。
第四组收条及证明复印件,证明2014年1月24日定边县**民委员会收到被告郭某某及李**、解**为原告王某某垫付42000元。
本院查明
第五组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认定了被告郭某某及李**、解志忠垫付的42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举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一、三、四、五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借贷案件无关,原告没有毁某某,没有委托被告等人处理纠纷支付垫付款。原告是收取被告65000元的承包地款,这个案子也已经在行政庭审理,承包地款和借款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的借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的第一组收条复印件一支,原告有异议,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8日收到的被告承包地款65000元,与本案的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第二组收条复印件一支,证明被告已经偿还2万元,原告给被告打的收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组宜某某地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5日签订宜某某地承包合同,原告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第四组收条及证明复印件,原告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第五组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认定了被告等三人垫付的42000元的事实。原告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8日,被告郭某某因儿子看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借条一支。2013年12月偿还20000元,下欠30000元,原告经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并因此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持据向被告索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的承包地款及垫付款,已经另案诉讼,本案不作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郭某某偿还借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