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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高*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诉被告高*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甲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高*甲于2013年12月28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为3000元,又于2014年2月13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再次借款30万元,每月利息9000元,以上借款均按月利率3%计算,按月清息,2014年9月份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推拖不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借高*某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两支,证明被告高*甲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形成1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万元本息的诉讼请求。2013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3分的利息,利息应当以银行同期的5.6%贷款4倍计息,后被告及时给给告偿还本息,至2014年9月份,被告累计偿还借款93000元,针对10万元的借款本息,被告尚欠原告本息27533元。2014年2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预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没有能力周转到30万元的现金支付给被告,同年3月份,原告出现严重的经济问题,对外负债高达近千万元,其没有能力向被告支付30万元借款,后即向案外人刘某某的父亲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作担保人,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证实,原告在2014年2月份没有能力也没有向被告支付30万元的借款,原、被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但原告没有履行支付义务,故依据《合同法》第210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18条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万元的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013年12月28日出具的欠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约定利息为3分,利息的约定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请求法庭支持4倍的利息,被告现已累计偿还借款93000元;对2014年2月13日出具的欠据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与当日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但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支付30万元的借款,被告不承担30万元借款的偿还。

本院对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真实、有效,故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高*甲于2013年12月28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为3000元,已清息6000元,于2014年2月13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再次借款30万元,已扣除利息9000元,被告实际得到借款291000元,后原告以被告不再支付利息为由,故涉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诉被告高*甲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高*某出的具两支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久拖不还,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的利息,应当准许。且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所以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所持2014年2月13日的借原告人民币30万元未实际履行的理由无相关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高*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8日起按20‰计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

二、由被告高*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人民币29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率贷款月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高*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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