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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偿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下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13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6月15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分五,三个月内如不还清,以2分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借据一支,来源真实合法,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6月1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若在三个月内偿还借款利率为1.5%,超出三个月偿还利率为2%,并立有借据一支。2010年1月18日,原告自己用被告的工资卡领取被告工资24466元用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8600元、本金5866元。现下欠原告本金24134元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偿。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给原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1月1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证据确凿,其理由成立,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4134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134元及利息(利率按2%计算从2010年1月19日起计息至兑现完毕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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