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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经人介绍,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樊某某借款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和所欠利息,被告推托不付,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为6个月,担保人张*。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借据一支,系原始票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27日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向原告樊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为6个月,并立有借据一支,利息清至2014年3月27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二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支在案佐证,二被告应承担偿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请求的约定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樊某某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兑现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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