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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与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谷某某诉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呼某某向原告谷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立有借据一支,并由被告白某某作担保,后经原告催要主债务人呼某某下落不明,被告白某某偿还本金20000元,利息3500元,诉至法院。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6月1日呼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由被告白某某作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白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借据一支,系原始票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1日呼某某向原告谷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立有借据一支,并由被告白某某作担保,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4年7月份、9月份被告白某某两次清利息共计3500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白某某偿还本金20000元。20000元的利息为2240元应在已付利息中予以减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白某某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事实清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某某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呼某某行使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谷某某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计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兑现完毕止,兑付时减去已付利息1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白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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