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6月17日被告借原告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5%,6月底还清,后经多次索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速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承担利息52800元,共计72800元,利息按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2003年6月1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现在原告主张2%的月利率。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已在借款当日将钱偿还,当时原、被告都在打麻将,被告带的钱不够,麻将打完后,被告就将钱还给原告。当时被告向原告要欠条,但原告称抽不抽条据都没有关系,原告将欠条撕了就可以了,不会再向被告要款。2、约定还款期限截止到2003年6月底时至今日已是十多年,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原告就没有向被告要利息的理由,并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该笔借款已经向原告归还只是借条没有收回。2、该欠条说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但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3年6月17日,被告张某某借原告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5%,6月底还清,现该借据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该借款经其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推还至今,被告辩称该借款已经偿还,但未抽回条据,原告未提供其及时主张权利的证据,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还款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均不予支持。该借据中载明“2003年6月17日被告借原告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5%,6月底还清,”已经明确约定该借款的还款期限,即还款期限应为2003年6月30日。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故其向本院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为2005年6月30日前,本案受理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原告依据借据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