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立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1.6%。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6%。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部分借款是被告在原告所开的麻将馆打麻将时被告给原告支取的。2014年8月1日,在原告要求下,连同倒账给原告出具了50000元欠条,现在被告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6%,并立借据一支。借款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原告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