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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合伙承包工程,被告将原告的押金10000元领走。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4800元,下欠5200元被告于2010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欠条一支,证明2010年12月25日,被告陈某某欠原告王*人民币52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借据一支,来源真实合法,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因此对原告所举欠据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合伙承包工程,被告将原告的10000元押金领取后,向原告给了4800元,下欠5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欠款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5200元的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其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偿还欠款人民币52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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