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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郝**、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生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郝**、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榆林**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借款人郝**在原告刘*伟处借款100万元,期限三个月,即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约定月利率30‰。原告依约交付借款100万,被告杨**是保证人。被告郝**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7月1日,之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请求被告郝**、杨**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郝**借款金额、期限、利息。

2、保证担保借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杨**就该借款与原告约定保证责任,保证方式。

3、转账汇款回单一支,证明原告刘**给郝**已交付借款100万元。

4、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证明原告在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向保证人杨**索要过借款及证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郝**、杨小平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除确认借款利率违反法定利率无效外,其余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被告郝**在原告刘*伟处借款100万元,期限三个月,约定月利率30‰。原告依约交付借款100万,原告刘*伟与被告杨小*就该借款签订了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保证责任及保证方式。被告郝**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7月1日,之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涉诉本院。

另查明,2011年7月1日借款人借款时中**银行6个月档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6.1%(年利率),该基准利率的4倍为20‰(月利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郝**在原告刘*伟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相关内容,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除合同约定利率违反法律规定外,依法予以保护。本案原告已履行了借款合同中出借的义务,被告郝**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杨**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故被告杨**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刘*伟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被告郝**、郝**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和举证,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核对事实、进行质证,放弃其抗辩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郝**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0‰计算)。

二、被告杨小平对被告郝**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郝**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郝**、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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