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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史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史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何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1年农历12月初4,被告史某某、何某某借原告人民币60000元,利率为2%,约定2012年农历4月份还款。逾期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至今本息分文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借条一支,证明被告史某某、何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史某某、何某某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及证明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因其为国家相关机关依法颁发,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一支,因其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农历12月初4(公历2011年12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月利率为20‰,并立有借据一支,约定2012年农历4月份偿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何某某借原告杨某某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史某某、何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款6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最高月利率不超过20‰,从2011年12月28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止);

二、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按本判决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00元,由被告史某某、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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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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