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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与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因曾经租赁被告的房屋而与被告夫妇相识。2013年10月9日,被告之夫刘某某因经济周转不开向原告贷款15000元,并立有条据,口头约定月利率15‰。2014年1月17日,刘某某又向原告贷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立有条据。2014年刘某某因病去世,原告向被告索要贷款,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原告涉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据两支。证明被告王**的丈夫刘某某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在原告处贷款15000元(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1月17日在原告处贷款1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15‰。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的丈夫刘某某于2014年农历1月23日突发冠心病去世,生前并没有向被告提过其向原告贷款,被告也无法确认两支借据为刘某某所写,且刘某某生前有赌博恶习,故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贷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这两支贷款条据是否真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被告提出其不知道这两笔借款,亦认不出刘某某的笔迹,且刘某某生前有赌博恶习,但被告既未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这两笔债务系刘某某生前所欠赌债,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王**与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9日,刘某某因经济周转为由在原告吴*东处借款15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2014年1月17日,刘某某又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农历1月23日,刘某某突发冠心病去世。刘某某去世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的丈夫刘某某于2013年10月9日、2014年1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10000元,有借据为证。被告辩称其不知道这两笔借款,亦认不出刘某某的笔迹,且刘某某生前有赌博恶习,但其既未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这两笔债务系刘某某生前所欠赌债,故应认定原告与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原告与刘某某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刘某某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息。现*某某因病去世,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的债务人刘某某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这两笔债务属刘某某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这两笔债务系刘某某因赌博而形成的债务,故这两笔债务属刘某某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2013年10月9日这笔借款由于借据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无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系一种合法的催告,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请求15000元本金从2013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1月17日这笔借款由于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利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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