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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诉吕*某、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吕*某、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传票传唤、被告吕*经公告传唤届时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某某诉称,2013年3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利息为2分,并出具了借据,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60000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证据是借据一支,证明二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吕*某、吕*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吕*某、吕*未向法庭提交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答辩材料,即视为被告吕**、吕**对原告所诉事实的默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3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利息为2分,并出具了借据,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被告吕*某、吕*向原告借款事实明确,证据充分,原告诉请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从2011年3月11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某某、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安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1年3月11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被告某某、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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