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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杨**、杨社会、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与被告杨**、杨社会、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杨社会、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农历2月20日,被告杨**通过杨**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同意后委托其姐姐王**、姐夫杨**将70000元借给被告杨**,约定月息1.5分,保证人杨社会、杨**,证明人杨**,并由被告杨**打下欠条一支。2013年农历3月3日,被告杨**向原告偿还了30000元的借款本金。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三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杨**依法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和分阶段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杨社会、杨**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对借款过程及借款事实全部予以认可,但因暂时没钱无法偿还借款。

被告杨社会辩称,对借款过程和借款事实予以认可,2013年农历3月3日,被告杨**在我的催要下向原告偿还了30000元,因此这30000元应属我保证范围内催要的借款,因此我再按份承担本金5000元及分阶段计算利息的保证责任。

被告杨**辩称,对借款过程和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暂时无钱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又名王建会,2010年农历2月20日,被告杨**以做生意投资为由通过原告的姐姐王**、姐夫杨**向原告借款70000元,当日原告委托其姐夫杨**向被告杨**交付了70000元,并打下借据一支,约定月息1.5分,保证人杨社会、杨**。2013年农历3月3日,被告杨**在被告杨社会的催要下向原告偿还了30000元本金。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三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杨**依法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农历2月20日起至2013年农历3月3日止,以本金70000元,月息1.5分计算,从2013年农历3月4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40000元,月息1.5分计算)。被告杨社会、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欠条、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杨社会、杨**担保,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间的借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杨**经原告催要借款后,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杨**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的全部原因,因此被告杨**应当承担全部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杨社会、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对保证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对被告杨**的借款应由被告杨社会、杨**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杨社会辩称承担按份保证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由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农历2月20日起至2013年农历3月3日止,以本金70000元,月息1.5分计算;从2013年农历3月4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40000元,月息1.5分计算利息)。被告杨社会、杨**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被告杨社会、杨**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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