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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方**民间借贷纠纷裁定书

案件描述

刘*甲与方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做出的(2014)绥民初字第000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一、由被告方某某、高某某于2015年6月20日前给原告刘*甲偿还借款本金194万元及利息共计260万元(其中于2014年1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014年4月20日前偿还50万元,2014年7月20日前偿还50万元,2014年10月20日前偿还50万元,2015年1月20日前偿还50万元,2015年4月20日前偿还50万元,2015年6月20日前偿还10万元);二、原告刘*甲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3840元,由被告方某某、高某某负担。方某某、高某某未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刘*甲向本院申请执行借款260万元及案件受理费13840元。本院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追加第三人刘*乙为被执行人,2014年10月8日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2015年2月27日刘*某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

本次执行中,高某某履行了2.5万元,现高某某共计履行了16万元,下欠244万元及案件受理费13840元。2015年7月2日刘某甲向本院申请撤销(2015)绥执恢字第00008号案件的执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绥执恢字第00008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人刘*甲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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