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刘**民间借贷纠纷裁定书

案件描述

王**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做出(2013)绥民初字第00816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调解书确定:一、由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3月1日前给原告王**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原告王**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刘某某未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王**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2月25日本院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6月30日王*甲向本院申请撤销(2015)绥执字第00035号案件的执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绥执字第00035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人王*甲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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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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