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吴**民间借贷纠纷裁定书

案件描述

王某某与吴某某、李**、高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做出(2013)绥民初字第008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一、由被告吴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前给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94万元及利息共计225万元(其中于2014年1月20日前偿还50万元,2014年4月20日前偿还60万元,2014年7月20日前偿还60万元,2014年10月20日前偿还55万元),被告李**、高某某、徐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304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52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6520元。吴某某、李**、高某某、徐某某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权利人王某某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四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终结该次执行程序的执行。2015年2月27日王某某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

本次执行中,2015年7月4日王某某向本院申请撤销(2015)绥执恢字第00005号案件的执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绥执恢字第00005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人王某某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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