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刘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1日作出(2013)绥民初字第008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9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5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847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杨某某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刘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2014年11月20日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2015年5月8日刘某某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
本次执行中,2015年7月11日刘某某向本院申请撤销(2015)绥执恢字第00067号案件的执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绥执恢字第00067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人刘某某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