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刘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绥民初字第008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一、由被告郭某某、乔某某于2014年6月25日前给原告刘某某偿还2012年3月13日及2012年10月23日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共计90万元(其中于2013年12月25日前偿还30万元,2014年1月25日前偿还10万元,2014年2月25日前偿还10万元,2014年3月25日前偿还10万元,2014年4月25日前偿还10万元,2014年5月25日前偿还10万元,2014年6月25日前偿还10万元)。二、原告刘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6750元,由被告郭某某、乔某某负担。郭某某、乔某某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刘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次执行中,2015年7月11日刘某某向本院申请撤销(2015)绥执字第00027号案件的执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绥执字第00027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人刘某某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