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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有权与刘*民间借贷纠纷裁定书

案件描述

解某某与刘*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3)绥民初字第005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被告刘*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解某某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8月3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6560元,由被告刘*甲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解某某负担。刘*甲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义务,权利人解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刘*乙自愿为刘*甲担保于2014年6月30日前履行20万元,后刘*甲未能按期履行,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做出裁定追加刘*乙为被执行人。2014年11月20日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2015年3月19日解某某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

本次执行中,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兑现了6万元,2015年7月17日解某某向本院申请撤销(2015)绥执恢字第00027号案件的执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绥执恢字第00027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人解某某某某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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