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吴**、李**、高三栓、徐**民间借贷纠纷裁定书

案件描述

王某某与吴某某、李**、高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做出(2013)绥民初字第008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一、由被告吴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前给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94万元及利息共计225万元(其中于2014年1月20日前偿还50万元,2014年4月20日前偿还60万元,2014年7月20日前偿还60万元,2014年10月20日前偿还55万元),被告李**、高某某、徐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304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52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6520元。吴某某、李**、高某某、徐某某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权利人王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申请撤销执行,本院依法终结执行。2015年7月28日王某某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案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徐某某在中国建**庄支行有账户及存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被执行人徐某某在中国建**支行账户及账户内存款予以冻结(只收不付)。

二、冻结期限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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