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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笑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向原告偿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以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元并立有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向原告偿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原告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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