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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诉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雷*因需要水泥于2011年在原告处购买水泥84吨共计40800元,出具欠据6支,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据一支。共计908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8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借据1支,主要证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雷*借款50000元的基本事实。

2、欠据6支,主要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408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雷*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且该借据有被告的签字,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因该欠据是被告的拉运工人代被告雷*所签的字且被告雷*又未到庭进行质证,故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雷*于2011年在原告处购买水泥84吨共计40800元,并出具欠据6支,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共计90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水泥欠款40800元的诉讼请求,保留诉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倪某某诉被告雷*欠其借款未付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原告自愿撤回水泥欠款4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诉请的利息,由于双方并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付。被告欠原告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欠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倪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被告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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