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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郭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郭*分别于2010年5月26日、2010年5月29日、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10000元、349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0‰,均立有借据,其中2010年5月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8月10日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同时约定此借款发生纠纷由定边县人民法院管辖。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900元及利息(月利率20‰,从借款之日止起息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据是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事项;2、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过钱。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其它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身份证,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借据,因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提交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答辩材料,即视为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默认,故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郭*分别于2010年5月26日、2010年5月29日、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10000元、34900元,均立有借据,其中2010年5月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8月10日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同时约定此借款发生纠纷由定边县人民法院管辖。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900元及利息(月利率20‰,从借款之日止起息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到庭应诉时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的默认,故原告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诉请口头约定月利率20‰,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刘*借款本金709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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