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某某诉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某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3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还了20000元本金欠利息4400元,下欠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立有借据。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没钱即将利息结算后出据了4400元欠条一支,上述借款和所欠利息经原告多次上门索要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追要。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借据二支,证明被告向原告高某某借款20000元。结算前所欠利息4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其它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身份证,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借据,因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提交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答辩材料,即视为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默认,故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3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还了20000元本金欠利息4400,下欠本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立有借据。2013年2月4日原告索要利息,被告没钱即将利息款出据了4400元欠条一支,上述借款和所欠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追要。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从2013年1月30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另欠利息款4400元,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30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由被告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高某某借款利息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