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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贷款,原告向其妹夫转贷100000元给被告,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后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王*于2013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是通过别人认识原告,该借款是用于投资酒吧,原告也是酒吧的合伙人,三个月后,原告离开酒吧,也一直不和其他合伙人清算账务,我要求原告现在将账务算清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借据一支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借据一支,系原始票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于2013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立有借据一支,后经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向原告李*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所诉请的约定月利率为2%,是双方借据中的明确约定,且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用于投资酒吧,要求原告先清算账务,该抗辩理由在本案中不成立,可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3年10月5日起至兑现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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