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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佘某某于2012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310000元,约定月利率2%,见证人马某某签字,立有借据一支。借款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主要证明被告佘某某于2012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3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据一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当时是别人代写的借据被告只是签了自己的名字。

被告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借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佘某某于2012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310000元,约定利率2%,见证人马某某签字,立有借据一支。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偿还了40000元的本金。下剩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诉被告佘某某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以该借款是别人帮代写的抗辩理由,因借据上有本人的签字及捺印,且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借款的利息,因该约定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对该约定的利息予以保护。被告借原告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2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

由被告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40000元本金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1月25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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