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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诉郝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诉被告郝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某、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郝某某因资金紧张,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由被告杨某某担保,双方约定利息为2.5%,2013年5月11日被告郝某某向原告偿还了50000元,并结清了以前利息,下欠150000元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其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息随本清;2、由二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郝某某于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三月结一次利息,并由被告杨某某作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郝某某、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真实、有效,故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11日,被告郝某某因资金紧张,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由被告杨某某担保,双方约定利息为2.5%。2013年5月11日被告郝某某向原告偿还了50000元,并结清了以前利息,下欠本息150000元经原告索要未果,故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白*诉被告郝某某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郝某某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久拖不还,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被告杨某某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对超出本息部分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1日起按20‰计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

二、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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