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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诉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杜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某某诉称,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田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一支,证明被告马某某、杜某某于2010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某、杜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证据,形式要件合法,能够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因此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马某某因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有借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某某、杜某某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无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但该款利率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某某、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借贷利率计息,从2014年9月9日起计算至兑现完毕止)。

二、被告马某某、杜某某互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马某某、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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