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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某某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刘某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以2%的月利率计息,当时言定一年内将本金和利息一次性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借故推拖,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原告为索要欠款所支出的路费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以2%的月利率从借款当日开始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均属实,但是该笔钱用于温某某砖厂的的经营,被告当时在砖厂担任会计。对于温某某的案件,定边**行局在执行相关案件款,所以我必须等到执行完毕后,才能给原告如数兑付。

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被告刘某某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3月4日,被告刘某某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欠款当日由被告出具欠据一支,约定以2%的月利率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因需款时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拖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乔某某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按2%的月利率计息,因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故其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索要欠款而产生的交通费用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3月4日起以2%的月利率计算,至兑现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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