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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尉*因急需要钱向原告借款7500元,并承诺过几天还清,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拖,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5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尉*向原告借款75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尉*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被告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10日被告尉*向原告高某某借款7500元并立有借据一支,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拒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尉*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利息,由于借款时双方并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付。被告借原告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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