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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诉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某某诉称,2009年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9000元,利率为2分,当时被告说过几个月就还,但是原告一直要不上。直到2012年11月27日被告才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但还是推拖不给。2010年6月3日被告以原告的户头在冯地坑信用社贷款30000元,被告连利息也不给信用社清,原告只好按时清息。到了还贷时间被告还是还不上,原告只好东借西凑把钱连本带息清偿。直到2011年7月3日被告才将原告垫付的部分款还给原告,下欠12800元未给,由被告出具借据一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给原告。另外被告于2009年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利率2分,2012年春天被告将本金10000元还给原告,下欠利息5800元未给,由被告出具欠据一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也没有给原告。

综上所述,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借条二支和欠条一支,分别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任某某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及证明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因其为国家相关机关依法颁发,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借据二支和欠据一支,因其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予以认定,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利率为20‰,于2012年11月27日被告才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2010年6月3日被告以原告的户头在冯地坑信用社贷款30000元,到了还贷时间原告清偿了本息。2011年7月3日被告将原告垫付的部分款偿还给原告,下欠12800元由被告出具借据一支。另外被告于2009年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利率为20‰。2012年春被告清偿了本金,下欠利息5800元未付,由被告出具欠据一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借原**某某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姬某某款9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11月27日起至该款兑现完毕止);

二、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姬某某款18600元。

如不按本判决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5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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