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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4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索。

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范*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4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范*辩称,该款不属于借款,是欠的烟酒钱,本金是8200元,加上利息共计10400元,借据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

被告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范*对原告李**提供借据一支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李**提供借据一支,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范*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21日被告范*欠原告李某某人民币8200元。2012年6月26日经双方结算,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息共计104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支金额为10400元的借据一支,并注明月利率为2%。被告于2013年4月份支付原告2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拒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债权人履行偿还义务。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无约定的,应按照先利息后债务的顺序冲抵。本案中,原告所诉10400元中8200元为欠款本金,2200元为利息,该2200元不再产生利息。欠款本金8200元以2%的月利率从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产生利息1640元,被告偿还2000元,多余支付360元应为偿还的本金。综上,原告主张欠款本金10400元,应为7840元,利息应从2013年4月27日起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840元,并以2%的月利率从2013年4月27日起计付利息至兑现完毕时止。

二、被告范*于本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利息款人民币22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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