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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付*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00元,本金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付*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付*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被告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18日被告付*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有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000元的利息,下剩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拒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诉被告付*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原告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兑付时扣除已付利息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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