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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延安与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延安与被告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延安,被告李*、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延安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李*因生意周转用钱向原告贷款8万元,约定利率为15‰,并由被告马**担保。当日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据,马**也在欠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亲笔签字捺印。后被告李*分两次共支付原告利息4万元。现原告有病,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而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诿。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其利息,被告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诉讼内容所述的借款过程和借款事实以及偿还利息事实,均属实。被告不能及时还款,主要是暂无钱偿还。

被告马**辩称,原告起诉书内容真实,现在只要被告李*有钱肯定会及时偿还原告的欠款。被告马**也经济困难,无力替李*偿还马延安的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间,被告李*因开办食堂生意用钱,向原告马延安提出借款。原告同意后,于2012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李*支付了8万元,被告李*给原告打下的8万元的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15‰,担保人马**。2013年和2014年被告李*两次共支付原告利息4万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未予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其利息。被告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马**担保,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李*经原告催要借款后,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李*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的全部原因,因此被告李*应当承担全部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对保证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对被告李*的借款应由被告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延安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7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8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李*已付的40000元利息应在执行时计算的利息部分中扣除)。被告马**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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