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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巴*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巴*诉称,被告李*在鄂托克前旗做生意期间,于1995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131294元,由王**提供担保,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是一名下岗职工,妻子又是一个残疾多病患者,常年瘫痪卧床,生活不能自理,属敖勒召其镇巴音社区特困居民。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家庭生活造成极大困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1294元及原告多次追索债务的误工、差旅等费用,利息在本案中不作主张,但原告保留诉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欠据一支,证明王**、被告李*于1995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131294元。

第二组证据是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华**残疾人证、鄂尔多斯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就业失业登记证各一份。证明1、某高娃系原告妻子及残疾人。2、原告系低保户。3、原告系下岗工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是由被告和王**共同借的,被告偿还了部分,其余部分是王**偿还的,被告以为王**已经抽回欠据,现王**已故,具体借款金额被告已记不清楚,原、被告十几年没见面了。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借据一支,系原始票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虽然被告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于1995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131294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月利率,并立有欠据一支,欠据中另一署名人为王**。后经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据中有王**和李*的签名,原告诉称王**为保人,而被告辩称王**为共同借款人,因借据中未明确标示保证人等字样及按份之责,应视二者为共同债务人并承担连带义务。债权人可要求任一连带责任人承担清偿责任,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其应承担的份额。故原告诉请被告李*清偿借款13129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追索债务的误工、差旅等费用,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已经偿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巴*偿还借款1312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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