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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300元,口头约定一月内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主要证明被告纪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63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基本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纪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被告纪某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提交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答辩材料,即视为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且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10日被告纪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63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纪某某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原告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当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原告杨某某偿还借款6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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