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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远房亲戚关系,被告杨某某因买房以及装修房子缺钱于2013年7月17日、2013年8月3向原告分别借款25000元、12000元,并立有两张借据,分别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因原告妻子患病,需要住院治疗,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故原告在无奈之下涉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

2、借据两支,证明被告杨某某分别向原告借人民币25000元、12000元以及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属国家职能部门颁发的合法有效证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来源、形式、内容合法,且被告未出庭质证,是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7月17日、2013年8月3日被告杨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25000元、12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有被告给原告立下借据两支,因被告推拖不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证据来源、形式、内容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书面材料,是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魏某某偿还人民币37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兑付完毕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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