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奥**与王**民间借贷纠纷裁定书

案件描述

奥某某与王**、王**、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3日做出(2013)绥民初字第00815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判决书确定:一、被告王**、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奥某某借款本金96.7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7月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杨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672元,由被告王**、王**、杨某某负担。判决书生效后,王**、杨某某上诉至榆林**民法院,榆林**民法院做出判决维持原判决。王**、王**、杨某某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奥某某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借款96.7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9672元。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2015年2月28日奥某某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案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王*乙银行账户予以冻结,2015年7月3日奥某某向本院申请撤销(2015)绥执恢字第00014号案件的执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绥执恢字第00014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人奥某某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