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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马**、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与被告马**、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马**于2012年9月27日向我借款60000元,并向我打下欠条一支,双方约定月息720元,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不予偿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依法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

被告马**未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与被告马**之间的借款事实自己当时并不知晓,后在要债的过程中才知道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康**又名康**,2012年9月份左右,被告马**委托李*以生意投资要钱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同年9月27日,原告同意后并委托李*将60000元交付于被告马**,同日,李*将60000元交付给被告马**,被告马**在收到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后,打下欠条一支,约定月息720元,并委托李*将该欠条转交给原告,李*后把该欠条交付给了原告。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证人证言、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马**在借款过程中,双方借贷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马**经原告催要借款后,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偿还借款,被告马**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的全部原因,因此,被告马**应当承担全部偿还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一方已与原告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一方所负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明,故对被告马**借原告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以月息720元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马**、张**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以月息72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马**、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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