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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与连海亮民间借贷纠纷裁定书

案件描述

奥某某与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做出(2013)绥民初字第00797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调解书确定:一、由被告连某某于2014年2月15日前给原告奥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0万元(其中于2013年11月25日前偿还5万元,2013年12月15日前偿还15万元,2014年1月15日前偿还15万元,2014年2月15日前偿还15万元)。二、原告奥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奥某某负担。连某某未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奥某某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中,2015年7月3日奥某某向本院申请撤销(2015)绥执字第00028号案件的执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绥执字第00028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人奥某某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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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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