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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奥毛虎、郭小刚民间借贷纠纷裁定书

案件描述

刘某某与奥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做出(2013)绥民初字第008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一、由被告奥某某于2015年12月17日前给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8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其中于2014年4月17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2014年7月17日前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其利息,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每月17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及其利息,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每月17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担保人郭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刘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29175元,由被告奥某某负担。奥某某、郭某某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刘某某于2014年4月29日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2014年10月20日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2015年2月27日刘某某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

本次执行中,本院依法追加奥某某之妻訾某某为被执行人,并已送达。2015年7月2日刘某某向本院申请撤销(2015)绥执恢字第00007号案件的执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绥执恢字第00007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人刘某某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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