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白**民间借贷纠纷裁定书

案件描述

刘某某与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做出(2013)绥民初字第0080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一、由被告白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给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于2014年1月2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14年3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二、原告刘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白某某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刘某某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白某某下落不明。2015年7月2日刘某某向本院申请撤销(2015)绥执字第00030号案件的执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绥执字第00030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人刘某某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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