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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郭*、王*民间借贷纠纷裁定书

案件描述

刘某某与郭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做出(2013)绥民初字第008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由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90.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816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郭某某、王某某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刘某某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郭某某、王某某下落不明。2015年7月2日刘某某向本院申请撤销(2015)绥执字第00029号案件的执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绥执字第00029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人刘某某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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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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