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霍某某与张某某、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4)绥民初字第0060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由被告张某某、李**偿还原告霍某某到期借款本金424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二被告负担。因被告张某某、李**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霍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确定的到期债务,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二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霍某某书面申请撤销本次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绥执字第00201号执行案的执行。
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在二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