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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胡**、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与被告胡**、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一直相识。2011年11月12日被告夫妇提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同意后将5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夫妇也给原告写下借据。后原告因家中急需用钱,便多次向被告催要,而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被告夫妇借原告50000元属实,但后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现在应欠原告45000元。并且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所以被告不应偿还原告借款的利息。

被告刘**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一直相识。2014年11月12日被告夫妇一起找到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原告同意将5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夫妇给原告打下50000元的欠据,双方未约定利息,后被告胡**从原告处借款1000元,但并没有出具借据,由于原告家中用款,向被告索要,被告胡**支付给原告5000元,现被告共下欠原告46000元。为此原告涉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其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双方意思真实表示,且原告也将50000元交付被告。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偿还部分,现被告下欠原告46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下欠部分款项,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然未还,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借款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46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胡**、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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