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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与贺永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单某某与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绥民初字第00676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判决书确定:一、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单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1月2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财产保全费1720元,由原告单某某负担。贺某某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单某某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借款2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王某某自愿为被执行人贺某某担保,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执行裁定书终结(2014)绥执字第0012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后贺某某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2015年6月2日单某某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裁定追加王某某为被执行人。并于2015年6月26日对王某某在神木县大保当镇黑龙沟村分红、补偿款等款项予以扣留。2015年6月26日单某某向本院申请撤销(2015)绥执恢字第00071号案件的执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绥执恢字第00071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人单某某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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