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奥**与李**民间借贷纠纷裁定书

案件描述

奥某某与李**、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做出(2013)绥民初字第00819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调解书确定:一、由被告李**于2014年8月25日前给原告奥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0万元(其中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每月25日前偿还15万元,2014年7月25日前偿还10万元,2014年8月25日前偿还10万元),方某某负连带保证责任。二、原告奥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7953元,由被告李**、方某某负担。李**、方某某未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奥某某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借款本金及利息110万元、案件受理费7953元,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李**、方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终结该次执行程序的执行。2015年2月28日奥某某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

本次执行中,2015年7月3日奥某某向本院申请撤销(2015)绥执恢字第00013号案件的执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绥执恢字第00013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人奥某某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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