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刘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1日做出(2014)绥民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4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726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杨某某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刘某某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杨某某下落不明。2015年7月2日刘某某向本院申请撤销(2015)绥执字第00026号案件的执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绥执字第00026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人刘某某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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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