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郑**民间借贷纠纷裁定书

案件描述

黄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2014)绥民初字第005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书确定:被告郑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贷款本金1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财产保全费500元,案件受理费17160元,由郑某某负责。因郑某某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黄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一直未能查找到郑某某和其他财产线索,致使案件不能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撤回本次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绥执字第00195号执行案件的执行。

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二年内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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