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奥**与刘*民间借贷纠纷裁定书

案件描述

奥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做出(2013)绥民初字第00796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调解书确定:一、由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6月25日前给原告奥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3万元(其中于2013年12月25日前偿还20万元,2014年1月25日前偿还15万元,2014年2月25日前偿还15万元,2014年3月25日前偿还15万元,2014年4月25日前偿还15万元,2014年5月25日前偿还15万元,2014年6月25前偿还8万元)。二、原告奥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7080元,由原告奥某某负担354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3540元。刘某某未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奥某某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中,2015年7月3日奥某某向本院申请撤销(2015)绥执字第00031号案件的执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绥执字第00031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人奥某某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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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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